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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对职工应当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从事电器作业(包括电器安装、维修)、金属焊接(气割)、司炉、电梯驾驶、建筑登高架设、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维修、保养)、起重机驾驶、起重吊运指挥、化学危险品保管、压力容器操作等作业的职工,未取得上海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的,私营企业不得安排其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16-18周岁)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的作业、繁重体力劳动和夜班劳动,以及加班加点。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事故和职业病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受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实行每周不超过六天,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加点需经企业工会和职工本人同意,并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建立工会组织的,可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参照《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私营企业劳动争议。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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