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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发展,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允许列入成本的计税工资标准每年由市税务行政部门确定。职工人数以办过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经鉴证的人数为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照本市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待业保险。具体办法按照《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上海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必须实行职工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上海市企业工伤保险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间发给不低于本人原月工资60%的生活费,低于本市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医疗费用由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的技术规范,采取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发给保健食品或津贴。职工上岗操作,应当穿戴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定期安排体检和脱岗疗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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