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录用职工后,必须在一个月之内,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被录用职工的待业证,到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录用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招工录用手续费。
第十二条 凡被私营企业录用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的档案,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管。企业与档案保管单位可以签订有关职工档案保管的协议。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被录用的职工,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私营企业必须将劳动合同送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按规定缴纳鉴证费。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工劳动的岗位或工种;
(二)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项目,或者由于其他情况的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私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可以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内,或者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其他规定的。由于职工本人过错,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