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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9日)废止(原因:被市政府95年18号令等替代)

上海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5月13日上海市劳动局沪劳动法(93)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私营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劳动部《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当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可以依法组织工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域内所有的私营企业。
  第六条 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私营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特点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招用条件和考核办法。
  第八条 私营企业用工,限于在本市城镇中招用。除了地处农村(包括区属乡)的私营企业允许就地招用农民外,不得自行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招用外省市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应当按照本市企业使用劳动力的规定,报经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私营企业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按照本市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私营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需登报公开招聘的,应报经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需招用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的,应当凭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到职业介绍所或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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