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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按本规定缴交养老保险金以及原已参加退休金统筹的用人单位,其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离退休的职工(不含退休时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职工,下同),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按原标准发放离退休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养老期间领取离退休金和支取养老生活费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本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生活水平提高的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退休养老前死亡,或在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支取完毕前死亡,其个人专户中的保险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规定的标准支付丧葬补助费;
  (二)规定的标准支付直系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分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如无指定受益人,则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已支取完毕或不足(一)、(二)两项的所需数额者,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补足。
  第三十二条 职工出境定居,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发给本人。
  固定职工调往内地,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中个人缴交的
  保险金发还本人,用人单位缴交的保险金划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在退休养老前迁离本市,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划转有关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迁入地区和接收单位的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在退休养老前离开本市,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划转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地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其户口所在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或未设立相应社会保险项目的,其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在其年老(男60周岁,女50周岁)或因伤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时发给本人。但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缴交的保险金,也可以按原规定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后由内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自调入时起建立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
  调入者如属本规定实施后就业的合同制职工,由有关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金存入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调入前后缴交养老保险金的时间累积计算,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调入者如属本规定实施前已就业的合同制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前的缴交保险金年限记录存档,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调入时由有关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金,属于本规定实施前缴交的,拨转养老共济基金;本规定实施后缴交部分,存入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调入者如属固定职工,其调入前的原有工龄记录存档,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享受养老保。其用人单位应调入者的原有工龄补缴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调入者在调离原单位时,由原地社会保险机构退还本人的保险金,应如数交给调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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