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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规定》的通知

  第十八条 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职工对社会保险机构的服务及其他方面的工作如有意见,有权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反映或投诉。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公布。

第三章 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缴交医疗保险金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其职工凭医疗
  保险机构发给的凭证,在医疗保险机构认可的医院、卫生院、医疗所等单位就医时,其医疗费用(国家规定必须自费的除外)实行“定额内节余有奖,超定额少量自负,自付总额适当控制”的支付办法。
  第二十一条 职工每人每年的医疗费用(不含工伤医疗费用)定额,依不同年龄段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确定:
  30岁以一下为6%;
  30-39岁为7%;
  40-49岁为8%;
  58岁以上为10%。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定额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超过定额的费用,由职工本人自付10%,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职工全年医疗费用末达到定额时,当年结余额的20%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历年结转未用的余额,在离本市时发给职工本人。
  职工当年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本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总额的8%时,不再自付医疗费用,该年内的其余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职工,可申请适当减免。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参加医疗保险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其离休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退休职工每人每年的医疗费用定额,为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3%。“节余有奖,超额少量自付”的办法与在职职工相同。当年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上年本市退休职工人均退休金总额的8%时,不再自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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