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规定》的通知
(1992年5月1日 深府[1992]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必须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暂行规定顺利实施。原有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的待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和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适用于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下同)的职工,以及其他用人单位中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内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不同时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规定适用于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企业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二)鼓励积累、鼓励节约。
(三)社会保险资金的积累水平适应国家、集体印个人承受能力。
第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基金制。其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交。
职工养老保险金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交。资金管理以共济基金制与个人专户制相结合。社会保险机构在设立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同时,设立职工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用以记录养老保险金缴交、积累和使用的情况,作为职工享受有关待遇的基本依据。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缴交,实行个人专户制,存入职工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其使用权属于职工个人,其使用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