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1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全省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农村低保对象除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医疗、住房和教育等其他救助政策。
第九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