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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井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同步建设观测井。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取水户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对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地下水的相关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情况复杂地区地质环境的监测,防止因不当取用地下水而引发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三)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除应当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三)水井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井管上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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