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经费。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抢救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重点项目,制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地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普查、搜集、整理、出版和研究,并归类建档、保存。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 州、县(市)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对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项目的捐赠。
第十二条 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考察、收集、整理和研究。
属于私人或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国家收藏,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列入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保密部门确定密级。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必须依法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