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开发创新、合理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大力发展文化产业:
(一)开发、生产有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挖掘、整理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民俗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三)鼓励以弘扬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和影视创作活动;
(四)建立和恢复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
(五)建立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扩大对外宣传;
(六)有重点地对外开放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
第二十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艺美术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被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名录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尊重本地方的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收集、采访、整理、研究、出版等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歪曲民族民间统文化原意,伤害民族感情或者损害民族利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