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存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寨,可以申报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的;
(二)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规模的。
划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公民意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鉴定委员会评审认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三年公布一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名录,并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进行命名。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生态保护区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二十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自治县命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鼓励、支持和帮助其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可以按照师承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对经济困难的高龄传承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救助或者补帖。
第二十一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传承人、传承单位依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挥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在征集、收藏、研究和展示地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站等公共传媒应当积极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展示和传播工作,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和民间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内容编入地方教材或者地方课程,聘请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为兼职教师,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专门人才的培养,有计划地选送人才到高等院校深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