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对水电设施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自治县公安、水电、国土资源管理、工商、林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保护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并给予适当补偿。”
二十、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害电力设施。”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二、三、四、五项,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一项、第三项:“(一)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的项目法人,擅自将项目开发权租赁或者买卖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水电资源开发权。
(三)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