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办公室可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及时对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如无异议,也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公室可建议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不符合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办公室认为送审稿涉及问题重大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将送审稿草案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向社会公布,也可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办公室应对征求的意见认真研究后,直接或与起草部门协商共同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对送审稿提出综合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具体修改、法制办公室审核,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批准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或其他形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下列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