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职责或与其他政府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送审稿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规定。
送审稿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送审稿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送审稿应当与现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替代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应当附有起草说明。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审稿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2、适用范围;
3、负责实施的部门;
4、具体的行为规范;
5、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6、救济条款;
7、施行日期;
8、其他事项。
(二)起草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2、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3、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4、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经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