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实施监理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被评定为优质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政府确认的特殊工程下达给该单位承包;对检举或揭发擅自将工程发包、转包的单位或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奖励金从招标的活动经费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违反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
《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取消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
《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拨付工程款,中止合同,通报批评,并重新组织招标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