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权利;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等为由裁减女职工。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侮辱、体罚、虐待女职工、女雇工和女性家庭服务员,违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孕产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妇女提供消毒接生。医疗保障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预防、治疗常见的妇科病,提高妇科疾病普查率、治疗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防止利用劳动力输出等手段拐骗妇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酒店、宾馆、酒吧、夜总会、发廊、美容院、浴室等旅游、娱乐、服务场所雇用、诱迫妇女从事各种色情服务。违者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各种传播媒体不得使用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摄影、图画、语言和文字。
第三十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涉、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订立婚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