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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正)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对妇女的扫盲教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纳入教育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举办妇女扫盲班等形式,使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尽快脱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妇女培训中心,或者在其他的培训中心开设妇女班,组织妇女参加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毕业生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女毕业生。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的规定。违者,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对因企业破产或者转换经营机制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鼓励和帮助她们参加技能培训,促进其再就业。

  第十九条 妇女在经费、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为女职工服务的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和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与女职工平等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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