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负责本景区(点)专职导游年审工作并进行日常业务培训;每年统一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天,培训资料必须建档保存和备查。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景区(点)应当遵守本规定,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若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纳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佩带导游证和携带计分卡的;
(二)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终止导游活动,擅自改变旅行社线路行程;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索要小费,导购伪劣物品或质次价高、以次充好物品;
(六)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
(七)其他违反《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计分管理制度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企业和旅游者都要尊重导游人员,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于2007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