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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的通知(2007)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的通知
(苏劳仲委[2007]3号 2007年4月2日)


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2002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保证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做好新时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经广泛征求意见,决定对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第三款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证据。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超过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除外。

  增加第三款为:经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受前款举证期限的限制。

  四、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五、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仲裁委员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六、删除第三十条。

  七、删除第三十五条。

  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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