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或者典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四条 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并且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资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除实施前持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许可证、建设位置规划红线图等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以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
(一)当事人申报不实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三)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的;
(四)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