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房屋测绘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一般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原因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资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合同书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发票;
(二)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政府同意转移的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决定申请转移登记,原权利人拒不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先申请登记机关公告其作废。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称谓变化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证明与变更相关的合同、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