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六)对依法限制权利的房屋申请该项权利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登记结果应当公告。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征询异议:
(一)权利人声明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证的;
(二)可能存在房屋权属争议的。
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发布,期限为30日。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对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书和有关证据。
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对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并且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批准文件及资料原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交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