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6号)
《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8日
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6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核准、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权属范围以幢、套(间)以及有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