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房屋产权档案须妥善管理,永久保存,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五十二条 房屋产权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房屋产权档案,须经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屋产权人不按规定的时间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逾期30天以上的,累进加收逾期登记费。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他项权利存续期限内,进行转移、翻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进行转移的,其转移行为无效,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有第四十条第(一)、第(二)项行为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虚报遗失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收缴房屋所有权证书,责令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须负赔偿责任,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出售房屋产权的,没收房屋价款,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