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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涂改。

  房屋所有权人凭证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将有关文书或文件送达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文书、文件应详细列明限制房屋权利的内容、期限。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四十六条 公房出售和政策减免、地方财政补贴所建房屋及动迁房个人承担费用部分的,按交款比例和所有权份额的证明,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在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内注明产权来源、限制内容和所占产权比例。

  第四十七条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没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权利。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集中保存、统一管理。

  第四十九条 房屋产籍应当依照房地地段号建立。房地地段号的确定按照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五十条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在房屋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房屋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收集整理,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设定等及时调整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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