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移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有关文件:
(一)房屋改建、扩建的,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房屋改变用途的,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提交批准文件或证明;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报失声明作废,登报声明3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所有权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查验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或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申请灭失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拆除的房屋,拆除人应当事先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拆迁许可通知书及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注销登记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须书面通知原权利人或拆迁人,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予以注销登记:
(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虚报遗失而获补发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决定撤销登记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予以撤销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