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归属及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登记的;
(五)其他可延期登记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自延期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新建成的房屋,建设单位及个人应在竣工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批准书;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防火批准书;
(六)竣工验收资料;
(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初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返还面积部分的房屋,由权利人提交有关证件,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成立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价拨、企业兼并及作价入股;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二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税费收据;
(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合同书、协议书、公证书或有关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