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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审理程序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上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方面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在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时,遇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

  九、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十、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应当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十一、因事业单位作出辞退、减少劳动报酬和计算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对决定的有无及内容和执行情况等负举证责任。

  十二、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等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十三、人民法院制作的人事争议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十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理。

  十五、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十六、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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