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高法〔2006〕348号 2006年12月28日)
为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准确把握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及相关程序问题,规范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意见。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或者决定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下列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考评等产生的争议;
2、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承包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聘用合同的履行或者解除的,可以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处理。
三、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五、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得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列为诉讼当事人。
六、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或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作为其他案件受理;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的,不予受理。
七、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事争议仲裁事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