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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8号)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根据《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第三条 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恢复植被等应缴存的备用治理费。
  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列入生产成本。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收入返还采矿权人。
  第四条 备用金依照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分级收存。
  国土资源部和省审批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存;市(州)、县(市)审批发证的,分别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存。
  第五条 备用金的收存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备用金收存额=收存标准(累进制)×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其中,备用金收存标准及采深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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