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未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的;
(五)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土地复垦费的;
(六)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
(七)不按“三率”指标考核的(地热、矿泉水、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除外);
(八)拒不接受年检机关监督检查的;
(九)不按年检机关规定的时限报送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或报送资料弄虚作假的;
(十)不按要求进行地质测量、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或矿山储量年报不准确的;
(十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有效期已满的;
(十二)发生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年检结果的处理
(一)经年检确定为合格的,由年检实施机关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并返还采矿许可证副本;
(二)经年检确定为不合格的,年检实施机关要说明理由,并责令采矿权人进行限期整改,同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发证机关备案。采矿权人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要向年检实施机关申请复检,经复检合格的,由年检实施机关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并将副本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工作、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或经复查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三)年检工作结束后,年检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级机关报送年检工作总结报告(包括年检总结统计表,下同)。
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总结报告上报时间
(一)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二)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15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告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三)省国土资源厅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报送全省年检工作总结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