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化工、食品轻工、农林矿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不断调整产品结构,开发名牌优质产品和民族特需产品,并加强地方名牌产品的保护,提高经济效益。”
二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投资政策和产业政策,自主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和资金、技术、原材料、能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照顾。”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殊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发展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方面享受国家照顾。”
二十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外来资金投入和经济、技术合作。”
二十三、增加一款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邮政、通信、信息、网络建设,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镇、村公路等级质量。”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提高城镇化水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划投资小城镇建设。”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自然风光、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对自治县境内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自主管理,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七、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政策和优惠政策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态,加快实现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