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鼓励多种主体造林,坚持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依法保护森林资源;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禁止乱砍滥伐、乱垦乱挖、毁林开荒。
“自治县实施公益林保护和
林业建设工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生态效益补偿。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十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权属,加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发。”
十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支持集体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草山,发展草食牲畜;加强畜禽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渔牧执法,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十七、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展水利水电事业,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水资源费,用于自治县的水资源保护。”
十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和管理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划定范围和地段,有计划地合理开采。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