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自治县津贴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各族人员,可以享受自治县津贴待遇。
“自治县的国家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边远山区工作的干部职工给予鼓励和经济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合理配备苗族公民。”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以经济结构战略调整为主线,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农村城镇化、工业化进程,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十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化结构,建立农村经济支柱产业;实施科教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