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14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麻阳苗族自治县是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三、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补充。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本县农村招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