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一)国家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1%预算安排;
(三)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四)依法自筹或者由群众自愿投工投劳;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资金。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乡村公路建设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乡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符合村庄、集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自治县与邻县接边乡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
跨村公路建设用地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拆迁或者清除。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乡村公路相关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或者农灌通水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