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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已建成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对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有第二款行为的,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公园:是指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息、观赏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等;
  (二)绿化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美化,配置一定公共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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