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布局合理、规模恰当、突出特色;
(二)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敷设;
(四)具有生态、景观效应。
第十条 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安全评估,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评估。
第十一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化广场名录、界址。
公园、绿化广场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申请,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具体划定。界址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二条 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
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绿化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绿化广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公园、绿化广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绿化种植,水源,湖泊,河流,湿地;
(二)制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四)定时开放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五)加强动物管护。
公园、绿化广场因施工等原因需要关闭的,管理单位应当于3日前通过媒体公告关闭时间、范围。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