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或者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在实施工程拆除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前款规定备案的拆除工程范围、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分别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和承包
第十七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办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已经依法办妥环境保护、土地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
(三)已经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妥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四)有满足项目相应发包阶段所需的技术文件;
(五)有项目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担保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人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或者承包工程;
(二)肢解发包工程;
(三)擅自变更国家规定的建筑活动取费标准;
(四)任意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五)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六)政府投资工程以垫资为条件发包;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度,由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适用
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包人应当将工程招标情况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小型基础设施、中小型公用事业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