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优先设置蒙古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国土和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编制本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方案,确定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因城市发展和人口变化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教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3000-5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班额人数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20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职业中学和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地标准。
第十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的需要统筹预留学校用地。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从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实际可用资金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