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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的通知


  (三) 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仲裁请求时,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五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二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 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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