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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的通知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举证期限。

  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第二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委员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二十八条 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四、质 证

  第三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三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四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

  (二) 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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