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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修改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的通知
(苏劳仲委[2002]3号)


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保证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现将《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

  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 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争议仲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第二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五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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