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 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 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 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四) 开庭审理后,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三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