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法律适用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城管执字[2007]16号)
各区(县)城管监察大队、天安门分局:
《关于执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2007年1月13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执行《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试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已于2006年12月8日公布施行。为正确理解法规,规范适用,严肃执行,现根据
《条例》确定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结合城管执法工作实际,就执行
《条例》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第
二条规定了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
《条例》。城管执法部门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应依据
《条例》相关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在适用中应当注意:
(一)
《条例》部分条款仅适用于城镇地区,即仅适用于《
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涉及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三、四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二)
《条例》部分条款仅适用于城市道路。涉及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四款。
二、关于行政处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条例》中共有33条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其中部分条款虽然沿用了原
《条例》的种类,但是违法行为的表现形态和行为构成,均有不同程度的变化,相关的处罚条款的处罚幅度也有所增加。
《条例》在删除原
《条例》部分违法条款的同时,增设了一些新的违法行为种类。为正确理解法规条文,准确规范适用,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证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体现和维护法规的严肃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
《条例》中涉及行政处罚的条款进行了认真研究,设定出74种行政处罚案由,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构成进行了简要说明,并就有关条款的处罚幅度提出了适用建议。
(一)案由:未按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定性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处罚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
城镇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没有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做到: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违反了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其他违法行为,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处200--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500--1000元罚款。
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未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时,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以《工作建议函》(附件2)形式督促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履行告知责任。
责任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认定按照
《条例》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执法实践中可参照《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告知书发放工作管理办法》(京政管字〔2002〕454号)执行。
特殊证据要求:
按照一般程序适用本案由进行处罚时,应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入卷。仍然使用《“门前三包”责任书》的,责任书(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入卷。
(二)案由:擅自设置装饰物品
定性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等装饰物品。
本条设定的内容主要是规范除擅自设置宣传品、广告以外的其他行为,如在楼体上设置无广告内容的轮廓灯、串灯、串旗或者在建筑物外立面擅自加装无广告内容的其他物质的装饰物品。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是插挂、加装数量较多、面积、体积较大,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1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100--3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300--500元罚款。
上述有关处罚幅度意见适用于相对人逾期未改正状态。
城管执法部门如果仅做出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决定,而不予罚款的,要制作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如需同时予以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决定内容。
(三)案由:在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堆物堆料
定性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堆物堆料,影响城市容貌整洁。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是堆物堆料的数量、面积、体积等较大,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有潜在危害,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1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100--3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300--500元罚款。
上述有关处罚幅度意见适用于相对人逾期未改正状态。
城管执法部门如果仅做出强制清除决定,而不予罚款的,要制作强制清除决定书;如需同时予以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强制清除决定的内容。
(四)案由: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
定性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
单位和个人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对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上述各类设施,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查处;对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影响容貌景观标准的上述设施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违法行为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是设置的设施数量、面积、体积等较大,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有潜在危害,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相对人对设置设施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提出异议时,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案件协查函》(见附件3)形式请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确认函应当作为证据材料入卷。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1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100--3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300--500元罚款。
上述有关处罚幅度意见适用于相对人逾期未改正状态。
城管执法部门如果仅做出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决定,而不予罚款的,要制作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如需同时予以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决定的内容。
(五)案由:吊挂(晾晒、摆放)物品
定性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
单位和个人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违法行为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吊挂、晾晒和摆放的物品数量、面积、体积等较大,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有潜在危害,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1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100--3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300--500元罚款。
上述有关处罚幅度意见适用于相对人逾期未改正状态。
城管执法部门如果仅做出强制清除决定,而不予罚款的,要制作强制清除决定书;如需同时予以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强制清除决定的内容。
(六)案由:堆放物品超出护栏高度
定性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
单位和个人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平台、阳台外堆放的物品超出了护栏的高度。
违法行为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有潜在危害,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1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100--3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处300--500元罚款。
上述有关处罚幅度意见适用于相对人逾期未改正状态。
城管执法部门如果仅做出强制清除决定,而不予罚款的,要制作强制清除决定书;如需同时予以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强制清除决定的内容。
(七)案由:违法建设
定性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构成: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
本条规范的是应当取得而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行为同时也就构成了“影响市容”。本条规范的违法建设与规划法规规范的违法建设在内容上无实质差别,只是从管理的角度上予以区分。
处罚幅度建议:
(对建筑物)
情节较轻的,强制拆除,并可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0--1000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强制拆除,并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2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强制拆除,并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0--3000元罚款。
(对构筑物、其他设施)
情节较轻的,强制拆除,并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上述有关处罚幅度意见适用于相对人逾期未拆除状态。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京政发〔2006〕14号) 下发后建设的违法建设,或者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建设的违法建设,或者违法建设的面积较大,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在限期拆除期间继续施工,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或者利用违法建设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
特殊证据要求: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实施调查时,以《案件协查函》形式通知主管部门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否需取得以及是否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情况进行认定。认定材料应当装订入卷。
查封、暂扣的实施:
实施查封、暂扣的措施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未经批准,影响市容;二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正在建设;三是范围仅限于直接用于建设违法建设的施工工具和设备(不包括施工原材料)。对经责令改正能够立即停止施工的,可不予采取查封、暂扣。对需要暂扣的物品,应当使用自有场所或者其他正规场所存放,并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损毁。
在实施查封、暂扣物品前应当填写《查扣物品审批表》(附件4)。实施查封暂扣时应使用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制式并盖有各区(县)城管大队、分局单位公章的《查扣物品通知书》(附件5)及封条(附件6)。
执法人员查封、暂扣物品时,应当向相对人送达《查扣物品通知书》,《查扣物品通知书》应当详细列明查封、暂扣的物品及规格型号、数量、成色品级等(必要时应采取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由执法人员和相对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相对人拒绝签名的,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查扣物品通知书》上注明情况。相对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并由执法人员和有关人员在《查扣物品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案件调查终结,应及时填写《查扣物品处理审批表》,并制发《物品处理通知书》(附件7),及时送达相对人。
公告的要求:
对于无法确定违法建设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可以实施公告程序(附件8)。实施公告前,执法人员应当核查并记录无法确定违法建设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相关情况,并对违法事实予以初步认定;需要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认定材料的,应当先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未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
公共媒体包括政府网站、城管外网、报纸、电视、广播等。各区(县)城管大队、分局选用公共媒体应到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备案。公共媒体一经选定应在社会上进行广泛宣传,并固定使用,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应当同时在相关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进行发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是指在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公告,张贴公告应采取录像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相关部门的协助处理: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执法机关可以《工作建议函》形式抄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以《案件移送单》形式移送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由其依法处理。
(八)案由:井盖(雨箅)(损坏、丢失、移位)未立即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未及时维修、更换
定性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处罚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出现了损坏、丢失、移位等情况,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聚地区的道路,或者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井盖、雨箅数量较多,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失或社会影响,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井盖、雨箅的权属、管理维修责任认定等参照《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199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和《实施<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细则》执行。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可处200--5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500--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1000--2000元罚款。
(九)案由: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要求)设置设施
定性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违法行为构成:
未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需要审查批准的设施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强制措施:
1.责令限期拆除;
2.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程序和拆除文书参照拆除违法建设的程序和文书要求。
特殊证据要求: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需要审查批准的设施目录(相关内容截选)作为证据材料入卷,案卷中应载明公布目录的日期、目录名称、文号等。
(十)案由:未按规定管护公共设施
定性条款:第三十四条;处罚条款: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构成: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各类设施,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破旧、污损严重,或者破旧、污损、丢失的数量较多,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可处500--1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1000--3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3000--5000元罚款。
(十一)案由:擅自堆物堆料
定性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处罚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违法行为构成: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公共场所堆放各种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堆放的物品数量、面积、体积较大,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可处500--1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1000--3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3000--5000元罚款。
无人认领物品的处理: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可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公告的要求以及公共媒体的含义参照拆除违法建设的相关规定,公告格式详见(附件8)。
(十二)案由:摆摊设点
定性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处罚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违法行为构成: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公共场所摆设各类摊点(包括经营和非经营性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摆设的摊点数量较多、占用公共场所面积较大,或者贩卖的物品属于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者影响公共通行,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1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3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000--5000元罚款。
无人认领物品的处理: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所设摊点堆放的物品影响市容,又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摊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可对摊点予以清除。
公告的要求以及公共媒体的含义参照拆除违法建设的相关规定,公告格式详见附件8。
(十三)案由:未按规定举办活动
定性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处罚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违法行为构成:
单位或者其他团体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造成活动地点环境卫生脏乱;举办活动结束,未及时清除设置的环卫设施。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举办活动的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污染面积较大,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对于未取得许可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举办活动的,按照《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可处1000--3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3000--5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特殊证据要求: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许可文件(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入卷。
(十四)案由:店外经营
定性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处罚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违法行为构成: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点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活动。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或者店外经营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可处300--1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1000--2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2000--3000元罚款。
(十五)案由:擅自架设管线设施
定性条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罚条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违法行为构成: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各类管线设施。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可处300--1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1000--2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2000--3000元罚款。
(十六)案由:擅自晾挂物品
定性条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处罚条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违法行为构成: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不予罚款;
情节较重的,改正后并处20--5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