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劳外发[1998]25号)
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外国人就业的申办与审批工作,现将《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为加强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对贯彻劳动部、公安部、
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包括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受派遣在本市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持有《外国专家证》、《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证》及《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外国人可免予办理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四、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聘雇;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入境后须取得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本市就业。
五、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岗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必需的,从事技术、管理或需要特殊技能国内缺少适当人选的岗位,且该岗位聘雇外国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六、外国人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