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5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期间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补充意见
(沪劳保就发(2002)43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3号发布)及《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2] 38号)规定,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期间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外来从业人员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下列情况不得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1、在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2、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犯罪或拒捕住院的;
3、因怀孕、流产、分娩、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住院的;
4、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住院的;
5、因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生理缺陷住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