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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修改)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后确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与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如果县、自治县境内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于选举工作和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的原则划分。县直机关所在选区的人口数应与其他选区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分;在市区、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合划一个选区;较大的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包括乡、村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以单独或者按行业、系统联合划分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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