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选民如果因病老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登门流动投票。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二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填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四十八条 国营农场(包括林、牧场)是国营农业企业单位,一般应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实行政场分设、经上级批准设立乡政府的实行乡的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九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
《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民族自治地方主体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罚处分。